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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除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除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林芳宜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次按當事人於除權判決後始發現公示催告裁定及公示催告錯誤,對於公示催告裁定得聲請裁定更正,並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公示催告,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但對於除權判決不得聲請裁定更正,蓋除權判決係根據公示催告裁定之記載而為判決,並無錯誤(司法院民國80年10月16日(80)廳民一字第0977號研討意見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除字第161號除權判決事件,業經鈞院判決在案,惟判決附表所載股票發行公司名稱「正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為誤寫,正確應為「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准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判決附表所載股票發行公司為「正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13號公示催告裁定、民國114年7月2日網路公告及聲請人除權判決聲請狀附件裁定影本所載內容均相同,本院據以相同之記載而為除權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就除權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聲請人若仍欲就其所主張之股票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尚非不得就原有誤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更正再為公示催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