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養子,從事非正當行業,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外欠債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致債主來家索討,聲請人與配偶即相對人生母○○○勸諭相對人自行清償債務,但相對人屢勸不聽,反要求○○○先向銀行借款代為清償,允於事後發薪時按月返還。詎○○○因此向銀行借款53萬元,以其中40萬元為相對人清償債務,以其中8萬元供作相對人生活費後,相對人竟於113年8月時,違諾未匯款予○○○,且於○○○向其索討時,宣稱無錢可還,揚言斷絕親子關係,嗣對○○○之電話、訊息均不接聽且不讀不回,並將○○○娘家親友刪除好友,令眾人無法查知其行蹤,以致自同年8月以來聯繫無著。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深感失望,憂心相對人所從事之行業將為家庭帶來麻煩,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請求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又收養關係成立使收養人與養子女成立親子關係,且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停止,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重大,是其成立上需具嚴格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而收養之終止,亦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基於法秩序之穩定,除有前揭特定法定之原因外,自難僅因當事人一方之主觀意願不願維持養親子關係即率予終止收養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養父,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8號裁定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與相對人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惟其就所指情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聲請調查證據以實其說,且核之所述情節,可知該等事實縱使為真,亦均屬相對人與生母○○○間齟齬,尚難認係對聲請人所為不當行為,是在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之情形下,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與○○○間互動,據以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收養關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