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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莊O如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袁麗花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14起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莊O如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莊O盛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於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行為,法院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改定聲請人莊O如為相對人莊O盛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上開裁定確定後,監護人莊O如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彰化縣政府社工員,迄未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莊O盛之財產清冊,致本院無從為准否之裁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莊O如應會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開具相對人莊O盛之財產清冊(含依附件填載及檢附相關文件)後向本院補正陳報。

二、敘明聲請人出售不動產後,相對人得分配之金額為何,並向本院陳報相對人所得款項應匯入相對人名下何帳戶。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監護宣告財產清冊陳報及填寫說明暨家事陳報狀(財產清冊)1份。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