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草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前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禁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由相對人之配偶A03擔任法定監護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然A03為中度智能障礙,而經本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63號裁定改定相對人之母A01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謝芷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A01為第六類(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腎臟)身心障礙者且年逾8旬,再經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改定相對人之姐即聲請人A02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業於115年5月26日(以本院收狀為準)補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又相對人自幼因身心障礙,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長年輾轉入住於各類養護中心,並自114年4月起住於OO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扣除政府補助外,護理之家之基本照護費約新臺幣(下同)14,720元,另需加計其他護理費、就醫費用,迄至115年2月24日止,聲請人業已墊付之費用共計為45萬餘元。因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代相對人處理其與聲請人、A01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之醫療及照護費用,故有出售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及罹患OOOOO病,前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禁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由相對人之配偶A03擔任法定監護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然A03為中度智能障礙,而經本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63號裁定改定相對人之母A01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謝芷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A01為第六類(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腎臟)身心障礙者且年逾8旬,再經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改定相對人之姐即聲請人A02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業於115年5月26日(以本院收狀為準)補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10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8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及依職權查詢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3號裁定附卷,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4年4月起於OO護理之家接受養護照顧,每月扣除政府補助外,基本照護費約新臺幣(下同)14,720元,另需加計其他其他護理費、就醫費用,亦經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OO護理之家長期照護費收據、OO護理之家照護服務契約書及收費標準影本在卷,堪信為真實。足見相對人每月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醫療及照護費用,而相對人於109年間僅有兩筆利息所得共計9,58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110年度監宣字第82號案件卷宗,而相對人中華郵政鹿港草港郵局帳戶內現金迄至115年7月10日止僅餘5,279元,顯見相對人除不動產外,已無現金可支應照顧費用,是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將來所需之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草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