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關係人○○○為其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相對人自59年起實際居住在位於○○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居住權利源自其配偶○○,○○為○○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依據92年頒訂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系爭建物係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住眷舍,相對人為○○之遺眷,為合法現住人,長期以來均獨居。因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移至安養機構照護,系爭建物年久失修,已不適合住居,相對人無再返回系爭建物居住之可能。因相對人已不符實際居住之規定,為避免日後紛爭,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將系爭建物返還○○市政府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地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5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16號裁定列印本在卷可稽。
㈡查相對人為○○之遺眷,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居住權源,係基於
行政院46年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所衍生之事實上使用關係,此有○○市政府115年4月22日府秘廳字第1150556821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監護人僅有在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時,始需由法院介入審查許可,聲請人代為終止事實上使用關係,並非法所列舉應聲請法院許可之事項,毋庸聲請法院許可,聲請人自得依相對人利益為之,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聲請人並未會同○○○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有本
院案件查詢及索引卡在卷可憑,於開具財產清冊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