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關 係 人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OOOO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04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因年邁OO,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及醫療照顧均仰賴他人長期協助,目前入住OO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約新台幣(下同)30,000餘元,另有醫療、生活及其他必要支出等開銷,然相對人目前現金已不足支應,有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以支應相關開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年邁OO,對外意思表示能力受損,達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鑑定結果可參,衡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其陸續須支出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自不待言。考量相對人114年度所得收入0元,其名下設於中華郵政OOOO郵局、彰化銀行OO分行、OO銀行OO分行之存款餘額均僅有1、2,000元,每月勞保老年津貼則為7,000餘元,目前入住OO護理之家,每月月費為30,000餘元,是相對人之流動財產實不足長期支應各項開銷,是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以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將來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OOOO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及權利範圍 01 土地 彰化縣○○市地○段00地號 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2 建物 彰化縣○○市地○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號) 第一層:43.68平方公尺第二層:52.90平方公尺騎樓:8.23平方公尺總面積:104.8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