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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聲 請 人 OOO代 理 人 OOO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關 係 人 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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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鈞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在OO護理之家療養,每月養護費用約新台幣(下同)32,000元,且之前之安置費用已由兄弟姊妹借墊100多萬元,聲請人二人擬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醫藥費和生活開支。謹此,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貴院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A04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A01、A02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亦依法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宣告及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對無訛。

本件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而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需長時間治療及專人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所費不貲,為利穩定、長期支付相對人龐大醫療照護費用,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聲請人陳報預計以每坪2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全部,並將相對人應得之價金匯入相對人之帳戶等語,審酌附表所示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4,100元、3,500元,聲請人等之出售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050元(計算式:

20,0003.3058≒6050),約為公告現值之1.5倍,對相對人並無不利,而相對人之姊妹A03、OOO均有到庭陳述同意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聲請人二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二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為利於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A04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A04設於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A04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編號 不動產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 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2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13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