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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年事已高,擬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以安排生活規劃,另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現居,以後擬作為慈善用途,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於114年3月3日(以本院收文為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固主張為相對人生活規劃,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84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出售所得價金為新臺幣3千5百萬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現階段相對人之財產,尚足以支應其近年生活及療養所需費用,暫無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系爭不動產,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附表:

編號 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41 1/4 2.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90.29 全部 3.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36 1/4 4.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巷0○0號) 87.64 全部 5. ○○縣○○段○○段000地號土地 323 全部 6. ○○縣○○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縣○○鄉○○路00○00號) 233.79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