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伊立省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賢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本從事節能省電業,近年經濟氣不景氣,生意一落千丈,民國112年起入不敷出,不得不停止營業,負債積欠星展銀行台北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64萬6264元、台灣企銀員林分行702萬8439元、第一銀行北斗分行271萬5496元;總欠債1139萬199元。沒有不動產、動產及現金。聲請人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破產債權人仍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的利益,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破產聲請。
三、經查:⒈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以114年補字第
872號裁定應其於十四日內補正事項(共六項),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於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如聲請人自稱伊無不動產、動產及現金,已無任何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足夠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破產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實際利益及可能。
⒉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將徒增破產程序、費用之浪費,更
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債權人受償之目的,客觀上顯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未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其必要。聲請人聲請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