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楊家錞被 告 王玟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在臉書尋找家庭代工之兼職工作,而接觸LINE暱稱「何佳璐」之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工材料費,而聽從「何佳璐」之指示,將自己名下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等4張提款卡(含密碼),自統一便利超商智富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何佳璐」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何佳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玟聿如附表所示提款卡4張後,在臉書張貼投資資訊,適原告於112年9月12日21時31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誆稱:投資操作皆由客服處理,其只要儲值現金進入公司戶頭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4日10時15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經刑事判決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然該罪之立法目的是為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帳戶,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不同,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無幫助詐欺犯意,自難認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本件係遭「何佳璐」詐騙陷於錯誤,認為交付提款卡目的在進行家庭代工之實名登記、辦理購買代工材料及補助金申請,於配送代工材料時一併將系爭帳戶提款卡返還被告,被告係誤信提供系爭帳戶有正當事由,主觀上欠缺故意,並無故意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法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何佳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判處罪刑確定;而原告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簡上第2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因惡性較高,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及以立法方式截堵將金融帳號交予他人時,難以證明其有幫助犯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者,故立法者特別科以刑事處罰(參同法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如附表所示4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用以訛騙原告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既經前開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與原告受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而受有25萬元之金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於法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非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語,然依刑事判決可知,被告與「何佳璐」之對話中,可見被告對「何佳璐」實存有疑慮而向對方傳送如「這樣安全嗎」、「這樣會不會有疑慮呀」、「難免都會擔心啦」、「為什麼要密碼呢」、「所以有可能被盜刷嗎」(見刑事一審卷第116至117、131、137頁)等訊息,並於銀行app無法登入後向對方詢問,並傳送如「那你覺得該怎麼補償」、「再多申請個十萬」、「我是真的很生氣」、「材料的部分多申請一點」、「輔助金多幫我爭取」、「不然我是不會原諒的」、「不要讓我失望」(見刑事一審卷第141至144頁)等訊息,可認被告實係在心存懷疑之情形下仍將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對方,縱使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詐欺之犯意,但依此僅能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解免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 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