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 告 朱桂芳被 告 陳漢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是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縣彰湖店附近,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戶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代價,租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配合於111年6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前往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其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工具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5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述明確,有本院1
12年度金簡上字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9頁、第123頁、附民卷第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就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供遂行詐欺使用,致原告受有15萬元損害等情,已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5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並旋即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幫助洗錢罪,乃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以供其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亦確將詐欺原告而取得15萬元之犯罪所得收受、提領或轉匯,此觀系爭帳戶明細即明。是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成員亦以不法行為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系爭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使原告將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自屬有據。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該部分於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