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 告 陳錦藏被 告 林芷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經理」聯繫後,於113年7月22日前之不詳時、地,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蔡經理」,容任「蔡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系爭帳戶收受或轉帳不明款項。嗣「蔡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日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在先前解庭調解過程中,我已經與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我沒有資力可以再還原告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無意見而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4日(於114年8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8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並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確定,故無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