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洪士雯視同上訴人 蔡良語
洪碩聰洪姝安洪偉誠洪美麗(即洪東景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華(即洪東景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玲(即洪東景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琴(即洪東景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進(即洪東景之承受訴訟人)
洪俊傑(即洪東景之承受訴訟人)
洪巧叡(即洪東景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周秋圓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斗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限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業於114年11月2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二審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5年2月2日以11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於115年2月25日送達並確定在案。本院再函請上訴人應於函到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函於115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然其迄今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二審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