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鄭美汝被 上訴人 王睦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2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之華成練歌場內,因故而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竟徒手毆打上訴人之頭部,致其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且被上訴人犯後並無悔意,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550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認為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低,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判斷:
一、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核係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略以:兩造於上揭時、地,因故而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竟徒手毆打上訴人之頭部,致其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等語,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收據為證,復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宗(下稱偵卷)核閱屬實,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114年度簡字58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審判決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毆打傷害行為乙節,業如前述,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人格權,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上訴人高中肄業,現任職服務業家管,已婚,3個小孩、月收入約3、4萬,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而被上訴人為二、三專肄業,未婚,個人財產甚微等情,除經上訴人供明在卷外,復有偵卷所附之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除警詢筆錄外放之外,餘見原審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87頁),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上訴人受傷復原情形暨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公允。雖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過低,其主張以其所受傷害應以10萬元為恰當,然經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及人格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情節,及因而致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確實屬過高,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萬元較為適當。是本院認原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合計1萬元,並無不當,自屬允洽。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為550元及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合計10,550元(計算式:550元+1萬元=10,55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550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