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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黃錫禎兼訴訟代理人 黄景斌被 上訴人 高漢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黄景斌新臺幣3,08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雖未明白表示同意,而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黄景斌(下與上訴人黃錫禎,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除原審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另追加請求3,080元(本院卷第97、99頁),被上訴人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26分許,在黃錫禎位在彰化

縣○○鎮○○路○○巷00號住處前,以「幹你娘」、「你娘啊老雞掰咧黃錫禎」、「你娘仔雞掰」等語,公然侮辱黃錫禎,並以身體擋住車門之方式,攔停黃錫禎所駕駛之車輛,使黃錫禎無法離開現場,而妨害黃錫禎自由離去之權利,致黃錫禎就公然侮辱、強制部分,分別受有2萬元、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5日18時23分許,在上址,推撞黄景斌,

並以「跟你輸贏 這樣而已」等語,恐嚇在場之黄景斌;續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黄景斌,而貶損黄景斌之名譽;再於同日19時23分許,徒手拉扯、毆打黄景斌,致黄景斌受有左肩挫傷、紅腫、右前胸挫傷之傷害,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萬5,057元之財產上損害,以及就公然侮辱、恐嚇部分,各受有1萬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黃錫禎、黄景斌

各3萬元、10萬5,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黃錫禎、黄景斌各1萬3,000元【公然侮辱、強制之非財產上損害各8,000元、5,000元】、1萬2,000元【公然侮辱、恐嚇之非財產上損害各6,000元】本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錫禎、黄景斌各1萬7,000元、9萬3,057元,及均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之訴(即交通費用)部分:

黄景斌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而前往醫院就醫15次,關於交通費用,除原審所主張之3,000元損害外,另受有3,08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黄景斌3,08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黄景斌3,08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辯以: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9號、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也尊重原審判決;但不同意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對黃錫禎為

公然侮辱、強制,及對黄景斌為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等行為,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15至20、113至115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9頁),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分別對黃錫禎為公然侮辱、強制,及對黄景斌為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等行為,侵害黃錫禎之名譽、自由,及黄景斌之名譽、自由、身體等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名譽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黃錫禎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黃錫禎,並以上開方式妨害黃錫禎自由離去之權利,黃錫禎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黃錫禎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由子女扶養,112、11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為38萬餘元、8仟餘元,名下有汽車2部;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月薪約10萬元,112、11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為1萬餘元、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2筆;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5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59至85頁)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上訴人對黃錫禎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強制之行為,黃錫禎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00元、5,000元,合計1萬3,000元為適當;黃錫禎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屬無據。

⒉黄景斌部分:

⑴不能工作損失(薪資損失):

黄景斌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先後就醫15次,致就醫當日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以每日薪資5,003.8元計算,合計損失7萬5,057元云云。經查,黄景斌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左肩挫傷、紅腫、右前胸挫傷之傷害,及急性壓力反應、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而先後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道安醫院就醫共計15次,有醫療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診斷證明書、病歷(原審卷第97至111、117至130頁)為證,復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固堪認定。惟黄景斌另主張:其因就醫當日請假,致受有7萬5,057元薪資損失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黄景斌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黄景斌經本院闡明,固陳稱:因任職公司資料已更新,無法提出請假及薪資損失資料云云(本院卷第98頁)。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而本件事發時間為113年8月5日,距今未滿5年,倘若黄景斌確因就醫而請假並受有薪資損失,其任職公司依法應仍保存相關資料,自無不能提出之情事。況且,黄景斌於原審既能提出薪資單(原審卷第95頁),用以證明其薪資數額,可見其確實執有任職公司所製發之薪資單,益徵其陳稱:因任職公司資料已更新,無法提出請假及薪資損失資料云云,並不可採。此外,黄景斌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於就醫當日確有請假,並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則黄景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就醫請假所受薪資損失7萬5,057元,即屬無據。

⑵交通費用:

黄景斌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至彰化醫院就醫13次,至道安醫院、秀傳醫院就醫各1次,合計支出交通費用6,08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應認為真正。扣除原審已命給付之3,000元後,黄景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用損害3,080元,應為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黄景斌,並以上開方式恐嚇黄景斌,黄景斌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黄景斌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月薪10萬元,112、11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為128萬餘元、13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被上訴人之學歷、工作、資力,均如前述;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54、15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47至58、71至85頁)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上訴人對黄景斌所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黄景斌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6,000元,合計1萬2,000元為適當;黄景斌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追加,且起訴狀繕本、上訴狀繕本已先後於114年2月17日、同年12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簡附民字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1頁)為憑,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起訴、追加之訴部分,各給付自114年2月18日、同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錫禎、黄景斌各1萬3,000元、1萬2,000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部分:黄景斌依前揭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80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舜元

法官 黃倩玲法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