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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洪全成被 上訴人 王林蘭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53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538元,經本院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在案,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