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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洪全成被上訴人 王林蘭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台幣2萬4,538元,並於115年4月7日送達,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同時函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如數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