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吳郁錚被 上訴人 劉蕙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陳述略以:㈠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與被
上訴人取得聯繫,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申請MAX帳戶之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據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X帳戶並任其操作帳戶,再於同年月13日11時許,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其MAX帳戶之入金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21日11時22分許、23分,各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113年8月21日11時26分、27分許,各匯入10萬元,且旋遭匯出至上開遠東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躲避查緝,致被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審補充陳述:伊遭上訴人投資獲利誤導,將款項匯入上
訴人之帳戶,伊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含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99號起訴書)沒有意見等語。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然
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即認定上訴人應負全額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斷過於草率,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且被上訴人匯款至伊帳戶,該帳戶已經被凍結,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伊否認刑事判決內容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且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㈢經查,上訴人雖否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內容
,然衡酌該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上訴人於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時,已逾39歲,高職畢業,顯見上訴人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具備知悉不得輕率將其所屬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智識,則上訴人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知真實年籍資料之他人,應可預見系爭帳戶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卻疏未注意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之管理,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復未就其對系爭帳號之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是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失50萬元,核屬有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又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稱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即認定上訴人應負全額損害賠償責任,其判斷過於草率云云,惟被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匯款行為應屬受詐欺之結果,而非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訴人所交付者為具保管義務之帳戶,與被上訴人所交付者為金錢不同,法律上並未要求任何人需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負有防備義務,是被上訴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依前開說明,亦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