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柯智欽被 上訴人 賴鈺英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所(下稱系爭住所)之社區中庭,以「垃圾人,垃圾就是垃圾啦」辱罵伊,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伊於113年5月18日駕駛車輛前往系爭住所欲接送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兒柯○○、柯○○(下稱柯○○等2人)進行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於伊車輛行駛至系爭住所巷口尚未完全停止時,突然從該巷口衝出並用力拍擊車輛,致伊緊急煞車,被上訴人另以祭祀過之白米灑在伊車輛,詛咒伊發生車禍死亡,使伊心生恐懼,對伊人身安全造成威脅,致伊自由權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於伊緊急煞車後,在該巷口以「不要臉、垃圾、垃圾人、大家來看這個不要臉的」辱罵伊,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侵害伊名譽權及自由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元,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3年3月20日未與上訴人接觸,僅有打開系爭住所鐵門、在系爭住所內之客廳等候。伊於113年5月18日走至系爭住所巷口即上訴人車輛停等處時,僅有輕敲上訴人車輛玻璃,並無突然衝出用力拍擊上訴人車輛,亦無對上訴人灑白米詛咒死亡。伊於113年5月18日有稱「不要臉」、「你這個人有夠垃圾」、「倒垃圾」,但認同原審判決理由,認為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情節重大」之情;有稱「大家來看這個不要臉的」,但認同原審判決伊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具女婿、岳母關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陳羿璇原具夫妻關係,並育有柯OO(000年00月生)、柯OO(000年00月生);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8日有稱「不要臉」、「你這個人有夠垃圾」、「倒垃圾」、「大家來看這個不要臉的」等事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上訴人所提兩造與員警113年5月18日對話錄音錄影譯文、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05號卷【下稱他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33、35、24
7、251至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㈢關於113年3月20日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在系爭住所之社區中
庭,以「垃圾人,垃圾就是垃圾啦」辱罵伊云云,固據其提出其與柯OO間之114年3月15日及114年11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以及其與陳羿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3、76、77頁;本院卷第17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伊未對上訴人辱罵「垃圾人,垃圾就是垃圾啦」;又上訴人與柯OO間之對話錄音,距離113年3月20日事發時已近1年或逾1年,成年人於此情形尚難有清晰完整記憶,遑論年幼之柯OO,故無法排除柯OO於錄音前或錄音過程中,因受上訴人之誘導或基於壓力而附和上訴人陳述之可能性等語。
⒉經查,觀諸上訴人與柯OO間之114年3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
上訴人詢問「我知…小庭院啊,中庭那邊,然後呢?」,柯OO稱「然後他…他就說,他就讓我進來,然後關門,說垃圾這樣」,上訴人復詢問「垃圾,那時候…你阿嬤手上有拿著垃圾還是什麼東西嗎?」,柯OO則稱「嗯…沒有」,上訴人再表示「你確定他手上沒有拿東西,但是他罵…說了一句垃圾?」,柯OO則稱「嗯,就代表說你…垃圾吧,我不知道」,上訴人復稱「好,OK,那麼…你阿嬤,老實說他是罵垃圾,他是罵垃圾人,垃圾就是垃圾啦,那請問一下…」,柯OO又稱「然後我就…回家的時候跟阿嬤說,阿嬤什麼叫垃圾(台語),剛你說的那一句什麼叫垃圾(台語),他就說倒垃圾的意思,阿嬤拿起垃圾來要倒垃圾」(見原審卷第73頁),可見柯OO初經上訴人詢問關於113年3月20日所發生之相關情節時,僅表示被上訴人當日曾提及「垃圾」一詞,並未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係以該詞辱罵上訴人。嗣經上訴人詢問並表示被上訴人係在「罵垃圾」後,柯OO始推測被上訴人可能係指稱上訴人為垃圾,惟其旋即表示不甚確定,並進一步說明其事後曾向被上訴人詢問該語句之意涵,而被上訴人表示係指「倒垃圾」之意。
⒊復觀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另詢問柯OO「那時候3月20
日,帶你回去,那時候你阿嬤是不是在中庭,我們有見到你阿嬤?對不對?」,柯OO答稱「對」,上訴人復問「你阿嬤當時說了什麼?晚上」,柯OO答稱「晚上喔,那個……倒垃圾、垃圾啦、垃圾」,嗣上訴人復稱「對,他說垃圾、垃圾人,請問一下……」,柯OO始回應「對著你說垃圾人」(見原審卷第76頁),亦可見柯OO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所述言詞時,僅陳稱被上訴人曾提及「倒垃圾」、「垃圾」,並未表示被上訴人係以「垃圾人」一詞指稱或辱罵上訴人,迨上訴人先行提出「垃圾人」之說法後,柯OO始為「對著你說垃圾人」之陳述,則柯OO上開陳述究係出於其親身見聞,抑或受上訴人詢問方式影響而形成,顯非無疑。
⒋再觀諸上訴人與柯OO間之114年11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上訴
人詢問「中庭喔,那你還記得那時候你阿嬤有講了一些話,講了什麼你還記得嗎?」,柯OO答稱「我記得,他只說…那台語怎麼講?」,上訴人復稱「你用國語講啊」,柯OO答稱「嗯…倒垃圾」,上訴人再詢問「倒垃圾,他是講倒垃圾,是嗎?」,柯OO答稱「對啊,因為我有問阿嬤說…阿嬤那你剛剛說的那個語詞是什麼,他就說倒垃圾」,嗣上訴人復詢問「所以…倒垃圾是你阿嬤跟你講的,你那時候聽到的是這3個字嗎?」,柯OO答稱「嗯」,上訴人再確認「嗯是代表是還是不是?」,柯OO則答稱「是」(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柯OO經上訴人詢問當日情形時,僅表示其記得被上訴人曾提及「倒垃圾」,並進一步說明其係事後向被上訴人詢問該語詞之意涵,而被上訴人告知係指「倒垃圾」。
⒌審以柯OO於接受上訴人詢問過程中,多次提及者均為「垃圾
」或「倒垃圾」,並表示其事後曾向被上訴人詢問該語詞之意涵,而被上訴人表示係指「倒垃圾」;且柯OO提及「垃圾人」一詞,係於上訴人先行提出相關用語後,始作出與該用語內容相符之回應,自無從以上開對話錄音譯文,逕認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有以「垃圾人,垃圾就是垃圾啦」辱罵上訴人。
⒍另觀諸上訴人與陳羿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傳送「
至於你母親言語侮辱(垃圾就是垃圾等話,我都有錄音)的部分,我念在他是小孩長輩的部分,這次我不計較,但麻煩你,請你家人禮貌點」,陳羿璇則回以「我母親為芮瑩芮妤盡心盡力,視他們如己,這次為了芮瑩和你順利會面,他取消原訂計畫努力協調,麻煩你多些包容」(見原審卷第77頁)。審以陳羿璇於113年3月20日未在場,其是否知悉當日實際情形,尚非無疑,且陳羿璇於上開對話中僅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多加包容,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曾對上訴人辱罵「垃圾人」或「垃圾就是垃圾啦」,為任何確認或表示意見,自難僅以上開對話紀錄,遽認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有以「垃圾人,垃圾就是垃圾啦」辱罵上訴人。
⒎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足證明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
有以「垃圾人,垃圾就是垃圾啦」辱罵上訴人,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㈣關於113年5月18日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車輛行駛至系爭住所巷口尚未完
全停止時,突然從該巷口衝出並用力拍擊車輛,致伊緊急煞車,被上訴人以祭祀過之白米灑在伊車輛,詛咒伊發生車禍死亡,使伊心生恐懼,對伊人身安全造成威脅,致伊自由權受有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其與柯OO等2人間之114年3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現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69至72、74、
75、78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伊僅輕敲車輛玻璃,並無突然衝出用力拍擊車輛;伊未灑白米詛咒上訴人死亡等語。經查:
⑴關於衝出拍擊車輛部分:
自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78頁),僅可見被上訴人手持容器、背向立於車輛左後側,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突然自巷口衝出並拍擊車輛之行為。又參以上訴人陳稱:伊到場時,因接送柯OO等2人之時間尚未屆至,故伊先於該巷口對面之便利商店等候,當時有看到被上訴人與陳羿璇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3頁),足徵上訴人於駕車駛向系爭住所巷口前,即已見聞被上訴人在系爭住所巷口,且依上訴人所提兩造與員警於113年5月18日對話錄音錄影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見他卷第5、15、16頁;原審卷第247、248、251至257頁),可見上訴人與到場員警談及被上訴人拍擊車輛一事時,毫無所懼、據理力爭,亦未見有何心生畏懼之情,是縱使被上訴人有衝出拍擊車輛之舉,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上開各情,尚難認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而有自由權受侵害之情。
⑵關於灑白米詛咒死亡部分:
觀諸上訴人與柯OO等2人間之114年3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柯OO等2人於對話過程中,固曾提及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8日曾拿米灑或倒在上訴人車輛以詛咒上訴人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72、74頁)。然參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洪秀榛間之114年3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洪秀榛詢問「他那天是不是真的有灑米啦?」,上訴人回應「多久之前的事情了,我就沒注意,他就熊熊衝出來,我嚇一跳就整個停起來了,我怎會注意他有在灑米、沒在灑米,你也在好玩,誰那天,你,那天到底誰會去注意那種事情啦,兩個孩子正在哭,你不去講孩子,去安撫他們的情緒,你怎麼會看到他有在灑米、沒有在灑米,我怎麼知道有沒有在灑米,我若知道我當初就會把照相拍起來了,我還在這問,不可能啦,去年5月到現在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26、169、170頁),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確有灑米之行為,亦表示其當時並未注意,且因事隔已久,無從確認實際情形,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為灑米詛咒行為,亦不確知。再者,柯OO等2人於113、114年均尚屬年幼,於近1年後對於113年5月18日所發生事件之細節,能否完整、正確記憶,顯非無疑。況上訴人於114年3月15日詢問柯OO等2人時,在場者僅有上訴人、洪秀榛、柯OO等2人,則對話內容是否曾事先經討論、模擬,客觀上亦難以完全排除。尤有甚者,於上訴人追問過程中,柯OO多次表示「應該」、「你可以問他(即被上訴人)」、「那你問他(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柯OO亦多次表示「應該是吧」、「我不記得」(見原審卷第74頁),顯見柯OO等2人之陳述,多屬推測或不確定之詞。自無從以上訴人所提其與柯OO等2人間之114年3月15日錄音譯文,逕認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8日有灑米詛咒上訴人之行為。
⑶綜上,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自由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8日有稱「不要臉」、「
你這個人有夠垃圾」、「倒垃圾」、「大家來看這個不要臉的」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與員警113年5月18日錄音錄影譯文為憑(見他卷第15、16頁),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7、24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查:⑴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上訴人稱「不要臉」、「你這個人有夠垃圾」、「倒垃圾」部分:
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柯OO等2人要進行會面交往,伊已請
上訴人盡速將柯OO等2人帶離,上訴人不將柯OO等2人帶離,反持續持手機對伊錄影,擴大並延長雙方爭執,伊始因一時情緒而為上開言論,並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等語。
②觀諸113年5月18日對話錄音錄影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
固可見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表示「不要臉」、「你這個人有夠垃圾」、「倒垃圾啦、垃圾啦」,然衡諸兩造對話脈絡及當時互動情節(見他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247頁),兩造係就柯OO等2人會面交往及過往照顧事宜、上訴人持續持手機錄影等節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持續對其錄影、遲未接走柯OO等2人,復回想其過往協助照顧柯OO等2人情形,而於情緒激動下始為上開言論,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復審以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係兩造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縱造成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可採取。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⑶關於被上訴人稱「大家來看這個不要臉的」部分:
①觀諸113年5月18日對話錄音錄影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
可見上訴人向員警陳述因會面交往所生之爭議後,陳羿璇即請求上訴人先行移車,上訴人則詢問能否先離開現場,員警表示如無其他問題即可上車。其後,被上訴人面向錄影方向即上訴人方向,數次揮動雙手並表示「把車開走,趕快把車開走」,陳羿璇隨即上前阻攔繼續朝上訴人方向前進之被上訴人,員警亦勸阻被上訴人返回住處。嗣上訴人已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被上訴人朝向上訴人所在方向稱「大家來看這個不要臉的」(見他卷第16頁;原審卷第247、248頁)。
②審以上訴人於員警表示得離開現場後,已無與被上訴人對話
爭執之舉,並已進入車內準備離去,而被上訴人經陳羿璇及員警勸阻,已知悉雙方衝突應予停止,卻仍未返回系爭住所,反步行靠近上訴人所在位置,於明知自己處於上訴人錄影範圍內之情形下,刻意朝上訴人表示「大家來看這個不要臉的」,足徵其上開言論係於兩造已趨於平息之情況下所為,非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又上開言論足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之感受,且依上開情節,應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審酌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營造主任,除固定工作收入外,另有進行理財投資,需扶養柯OO等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89頁),被上訴人自陳:
國小畢業,目前68歲,現沒有在工作,協助照顧柯OO等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87頁);再參以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所示:上訴人111、112年名下財產有車輛1部,財產所得均為65餘萬元;被上訴人111、112年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財產所得各為200餘元、0元(見原審卷第87-105頁);復酌以本件侵權原由、被上訴人侵害手段、上訴人名譽權受損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即上開關於被上訴人稱「大家來看這個不要臉的」部分),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准之6,000元本息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上訴人聲請會同社工或心理專業人員至柯OO等2人就讀學校詢問或訪談,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有辱罵「垃圾人,垃圾就是垃圾啦」,於113年5月18日有突然衝出拍擊車輛及灑米詛咒死亡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頁),然上訴人此項證據調查聲請於法無據,況柯OO等2人於原審已到庭陳明不願意作證、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審以柯OO等2人尚屬年幼,對於距今1、2年前之特定情事記憶模糊,尚屬合理,自無再通知柯OO等2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向臺中市社會局函調柯OO等2人於114年3月至5月間,針對被上訴人於114年農曆年間虐童行為所為之供述,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因情緒失控有脫序行為(見本院卷第71、91頁),經核上開待證事實與上訴人本件主張無涉,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購屋資金與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然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業經本院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審酌如上,自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所提民事準備書(三)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而其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取被上訴人配偶身故保險資料,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抗辯以配偶身故保險金購買房屋是否屬實,然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業經本院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審酌如上,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