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吳王粟訴訟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被上訴人 吳貞儀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漢寶段456號全光武科技玻璃廠時,疏未注意打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合併左側3、5、6、7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擦傷、左側顴骨弓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18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萬0,953元、看護費用5萬5,000元、交通費用3,69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上訴二審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期日補充略以:112年12月15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認定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顯然精神痛苦較一般車禍為鉅,兩造前已和解,約定被上訴人已給付20萬元不在民事賠償數額中扣除,原審判決竟予扣除,並認定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其精神慰撫金酌量顯有瑕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除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提出之賜多利精華8,600元、仁貴藥局3萬9,000元部分,應提出診斷書證明有需要;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且不應再請求停車場費用1,175元外,並於二審補陳: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重大傷病合併審查通知書,因己身疏漏未於一審提出,自不得再於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另原審僅係參酌被上訴人已賠償20萬元一事,並未再扣除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253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打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又法院核給精神慰撫金時,應斟酌雙方身分、學經歷、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擔任家庭主婦,沒有工作,不識字,有三名子女,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1筆,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年收入約三十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且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過失侵害情節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後歷經回復過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故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10萬元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自有理由,本院應予廢棄改判;至其餘上訴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再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