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柯美嫻被 上訴人 吳金志
嘉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王淑馨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金志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受僱於被上訴人嘉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輝公司)擔任司機,被上訴人吳金志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嘉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運送職務,沿彰化縣伸港鄉全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跨越行車分向線即黃虛線行駛於道路中央,行經全興路1-80號時,因欲轉入該址與編號21G3449BB99全興高幹間之空地卸下貨櫃,而依其車身長度,難以在全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轉入該空地,乃行駛至對面車道以便轉彎,其於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應預先顯示方向燈,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先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後,因不詳原因停止於道路中央,復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又未注意與同向右側直行車輛之間隔,即貿然自對向車道跨越單黃虛線右轉彎。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全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全興路1之80號前,閃煞不及而與轉彎中之肇事車輛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挫傷疼痛、下背和骨盆挫傷、腰部、胸部、右膝、左手腕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上訴人因腰椎疼痛不堪導致雙腿無力不良於行(下稱系爭B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萬9,249元、往返醫院車資2萬5,490元、維修機車費用2萬6,530元;又上訴人因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被上訴人吳金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嘉輝公司執行職務中,被上訴人嘉輝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吳金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4,87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提出之113年2月22日診斷書記載「雙腿短暫無力、原因不明、高血壓、高血脂、右側頸內動脈狹窄、右側頸外動脈狹窄、缺血性中風病史,急診2024/2/20、住院2024/2/20」,是診斷書所示上訴人雙腳短暫無力之原因不明,其因該傷勢診療、住院之日期又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超過2個月,自無法證明該傷勢是系爭事故所導致。
又陳增智中醫診所自費痛風藥丸、高麗蔘、粉光蔘、龜鹿二仙膏、桂枝茯苓丸之醫療費用3萬2,980元,非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自費藥品非必要醫療行為。另外,車資部分非醫療行為之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之零件部分應該折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539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吳金志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A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8日一般診斷書、陳增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伸港忠孝醫院診斷書(見交簡附民卷第37、39、41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系爭A傷害外,另受有系爭B傷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22日一般診斷書(見交簡附民卷第38頁)記載:「診斷【病名】:1.雙腿短暫無力,原因不明。2.高血壓。3.高血脂。4.右側頸內動脈狹窄。5.右側頸外動脈狹窄。6.缺血性中風病史。」可見上訴人雙腿短暫無力之原因不明,且其因該傷勢診療、住院之日期又距車禍發生日已超過2個月,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因腰椎疼痛致雙腿短暫無力等語,尚非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吳金志駕駛肇事車輛於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竟仍貿然往右偏行欲右轉彎,肇生本次車禍,顯見被上訴人吳金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吳金志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A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金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吳金志受僱於被上訴人嘉輝公司,且駕駛被上訴人嘉輝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肇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嘉輝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輝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吳金志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9,249元等語,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陳增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伸港忠孝醫院診斷書、健保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7、39、41頁、第47至53頁、第55至63頁、第65頁、彰檢卷第67至78頁),被上訴人除就其中32,980元醫療費用認為與治療系爭A傷害無關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26,269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於就被上訴人所爭執之32,980元部分,其中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至童綜合醫院就診及住院,因而支出240元、2,820元,本次就診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過2月,且當日治療之疾病為系爭B傷害、高血壓、高血脂、右側頸內動脈狹窄、右側頸外動脈狹窄、缺血性中風病史,此有童綜合醫院於113年2月22日開立之一般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38頁),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剩餘29,920元均係陳增智中醫診所之自費項目,然該等自費項目乃係購買獨活寄生湯、痛風藥丸、高麗蔘、粉光蔘、龜鹿二仙膏、桂枝茯苓丸及步立挺等藥品,其功效或在治療風濕、痛風,或在補氣養身、活血化瘀、強健骨骼及維護關節,均難認與系爭A傷害之治療具有關聯;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陳增智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108頁)亦不足以證明該等自費項目係治療系爭A傷害所必要,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審僅准許醫療費用26,269元,並無不當。
2.就醫交通費部分:
(1)上訴人主張從住家搭乘計程車至童綜合醫院10次、至陳增智中醫診所54次、至伸港忠孝醫院5次,單程車資分別為360元、155元、155元,車資共計25,49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資料、司機柯富森開立之收據(交簡附民卷第67至71頁、彰簡卷第81至82頁)為憑,被上訴人則就與系爭A傷害無關之部分予以爭執。
(2)經查,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堪認上訴人確實因腰椎挫傷疼痛、下背和骨盆挫傷、腰部、胸部、右膝、左手腕多處挫傷等傷害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上訴人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上訴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是上訴人於治療系爭A傷害期間自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之必要,上訴人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就其中23,4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剩餘2,060元部分,其中113年2月3日、2月8日從住家往返陳增智中醫診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10元、310元及113年2月19日從住家往返童綜合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720元,雖係上訴人為取得診斷書而支出,然其所取得之診斷書並非用於本件訴訟,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自無從准許。又113年2月20日從住家往返童綜合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720元部分,上訴人於該日在童綜合醫院治療之疾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業已認定如前,上訴人自不得就該日之交通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6,530元(其中零件1萬9,720元,工資6,810元)等情,並提出行照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交簡附民卷第73、75、77頁、彰簡卷第83頁)為證,被上訴人除主張零件部分需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為92年4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12月2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計算,其零件費用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車輛總值10分之1,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972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時業已同意就機車維修費以14,592元計算(見簡上卷第121頁),是上訴人請求14,59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A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彰簡卷第54、107頁),並衡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暨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萬4,291元。【計算式:26,269元(醫療費)+23,430元(交通費)+14,592元(機車維修費)+100,000(精神慰撫金)=164,291】
(六)就過失比例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表示不再爭執,同意負全部責任等語(見簡上卷第120頁),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全責,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令其負一半之責任等語,容有誤會。
(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萬9,9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郵局儲金簿影本在卷可參(彰簡卷85至86頁),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4,331元(計算式:164,291元-29,960元=134,331元)。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4,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