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張朝勝被 上訴 人 洪子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宮廟之問題而存有恩怨,上訴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而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上之暱稱「張義雲」帳戶,在臉書上發布文字訊息,譏諷、辱罵被上訴人好色、屁小孩、小淫蟲、小色魔、縱欲過度而早洩,並不實指摘被上訴人專睡女生、經常玩女生,連10歲小女生都不放過;又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洪文富位在「新竹牛埔南路246巷20號」之住處地址,張貼在臉書之留言串,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他人之個人資料。㈡於111年7月5日10時4分許,上訴人以其臉書社交平臺上之暱稱「張帆」,在該平臺上留言「偶不色。怎生對邊男雙胞胎 怎網路。你無結婚 玩那那多女生 狂狂傳。走了調」,再次以「玩女生」辱罵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又於111年8月26日3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張宇彤」帳戶,在臉書上張貼被上訴人「強姦未成年少女」與「亂搞男女關係」,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事實不爭執,然希望判賠少一點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53、54、96、9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審認定有關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
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可佐,此部分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3萬元不爭執。
⒉原審認定有關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
⒊原審認定有關附表編號7至9所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
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
⒋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附表所示之不法行為受有名譽權、資訊隱
私權之侵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20、49至51頁),自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待業中無收入、已離婚、需扶養退休之父母及償還卡債;被上訴人為碩士在學中,在家中工廠工作,月收入約1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並參酌兩造111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見限制閱覽卷),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9萬元應屬適當。
㈢上訴人雖先辯稱:違反個資法部分不是伊洩漏的,編號7-9部
分之慰撫金應為2萬元比較合理,所以原審判決9萬元扣除違反個資法的1萬元及編號7-9的3萬元,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而於本院提示相關證據後改稱: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均不爭執,然仍希望判少一點等語。惟本院已綜合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程度、兩造之學歷、收入等狀況衡量慰撫金之金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原審不及審酌之事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之行為 請求賠償金額 1 加重誹謗:A02好色 1萬元 2 公然侮辱:屁小孩 1萬元 3 加重誹謗:小淫魔 1萬元 4 加重誹謗:小色鬼 1萬元 5 加重誹謗:縱慾過度而早洩 5萬元 6 違反個資法:公開自家住址 3萬元 7 加重誹謗:你無結婚 玩那麼多女人 5萬元 8 加重誹謗:亂搞男女關係 3萬元 9 加重誹謗:強姦未成年少女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