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柯寶治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上訴人 王鍾嚴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複 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79條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核二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基於交付系爭房地所生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被上訴人之弟王朝陽任

職台鳳公司期間,向該公司申請並買受之國宅。嗣因被上訴人出家無處可居,並向上訴人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與佛祖共用,福報比較好」等語,王朝陽因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民國80年8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兩造於109年9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並於109年9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地現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買受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未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縱認兩造就系爭房

地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屬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爰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縱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屬定有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且以被上訴人死亡為終期,被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致上訴人須另行支出鉅額租金,該當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用系爭房地之情形,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兩造另曾約定以被上訴人履行107年度中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之遺囑內容(下稱系爭遺囑),作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故意使該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㈢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470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之判決。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節稅考量,才以自用住宅買賣方式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中之20萬元,雖於109年9月7日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然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於109年9月7日前即交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王俊貴保管使用,並由上訴人或王俊貴提領該20萬元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費用,其餘之220萬元因屬贈與稅免稅額範圍,上訴人毋庸給付,從而,系爭移轉登記係基於贈與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又王朝陽及王俊貴表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移轉登記後,得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至終老,此亦屬上訴人之真意,顯見兩造就系爭移轉登記係基於附負擔贈與關係。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另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屬定有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即以被上訴人死亡為終期。兩造未曾以被上訴人履行系爭遺囑,作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解除條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原審卷第287、288頁)㈠系爭房地原係王朝陽任職台鳳公司期間,向該公司申請並買受之國宅。

㈡王朝陽於80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80年8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兩造於109年9月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與說明書,並於109年9

月7日簽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9年9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兩造、王朝陽及王俊貴於109年8月31日有陳述如原審卷第171

-181頁所示對話內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王朝陽、王俊貴對談時均在場,且未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8、99頁)㈠系爭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關係或贈與關係?抑或兼具買賣及

贈與關係?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如成立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屬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⒈上訴人主張縱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屬未定期限使用借貸

關係,並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⒉被上訴人抗辯如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屬定有期限使用借貸

,即以被上訴人死亡為終期,是否可採?⒊上訴人主張縱有以被上訴人死亡為終期之定有期限使用借貸

,其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可採?⒋上訴人主張縱有以被上訴人死亡為終期之定有期限使用借貸

,兩造曾約定以被上訴人履行系爭遺囑作為解除條件,被上訴人已故意使該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移轉登記非基於買賣關係: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87條第2項、第406條各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關係,伊有於109年9

月7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云云,固據其以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存摺交易明細、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暨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費用單據、證人即地政士張慧真(下稱張慧真)於原審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第29-38、131-133、135、141、252-25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系爭移轉登記係基於贈與關係而非買賣關係等語。經查:

⑴張慧真於相關刑案偵訊時陳稱: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有匯款

20萬元與被上訴人,該2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過戶所需之一切費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07號卷【下稱偵卷】第63、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跟伊說系爭房地要以自用住宅辦理過戶,兩造合意過戶所生稅費及相關費用均由出賣人負擔,稅費及相關費用為20萬元,贈與稅免稅額為220萬元,總共為240萬元,以買賣辦理過戶等語,伊有解釋給被上訴人聽,因為以自用住宅辦理過戶稅費最便宜;系爭房地如以贈與辦理過戶,稅費會高出很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20萬元為稅費及相關費用,上訴人有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57頁)。而上訴人於相關刑案偵訊時陳稱:過戶係由代書辦理,被上訴人稱其無力負擔稅費,故伊有匯款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94、29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於相關偵案所稱之20萬元,即伊於109年9月7日匯款與被上訴人之20萬元,亦為系爭買賣契約暨說明書所示之簽約金2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費及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由張慧真上開陳述、證述及上訴人上開陳述,堪明系爭買賣契約暨說明書雖記載簽約金2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然上開20萬元實係用以支付系爭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費及相關費用。且由上訴人與張慧真商議系爭移轉登記之過程、兩造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足徵兩造均著眼於如何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生稅費最低廉,尚難認兩造有將上開2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合意。

⑵復觀以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簽約款「20萬元」、完稅款「其餘2

20萬元主張贈與免稅額、免除支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132頁),及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簽立之說明書載明「兩造於109年9月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240萬元,簽約金20萬元已於109年9月7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餘220萬元主張贈與免稅額、免除支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並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上訴人就上開220萬元毋庸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就上開220萬元,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且列入被上訴人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範圍。

⑶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中之220萬元,兩造原即約

定以贈與稅免稅額方式處理,而無由上訴人實際支付該部分價金之真意,而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中之20萬元,實係用以支付系爭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費與相關費用,並非系爭房地之對價。是兩造就系爭房地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9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然兩造並無買賣之真意,僅係為節稅,而以自用住宅稅率搭配每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從而,系爭移轉登記實係基於贈與關係,非基於買賣關係,亦非兼具買賣及贈與關係,自應適用關於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㈡兩造就系爭房地另成立定有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且終期尚未

屆至,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屬無據: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自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以觀,可徵上訴人偕王朝陽、王

俊貴與被上訴人談話,即係為商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又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顯見王朝陽、王俊貴為說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使00年0月生、已屬高齡且與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移轉登記後仍有安身立命之處所,以免被上訴人反悔而不為系爭移轉登記,言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移轉登記後仍得持續居住系爭房地,且依對話內容前後文義,可知係使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至被上訴人終老;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過程在場且未為反對之意,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過程,亦向被上訴人言明不會置被上訴人不理,且於相關刑案偵訊時亦自陳:(檢察官問:要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是否支付款項與被上訴人)沒有叫被上訴人遷出,但是有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等語(見偵卷第294頁),堪認兩造已合意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仍同意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至被上訴人死亡,而就系爭房地成立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縱成立,亦屬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定有期限,且終期尚未屆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亦屬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贈與關係,

負擔即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至被上訴人死亡云云,然依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另成立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於贈與時已合意以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至其死亡,作為贈與關係之負擔內容。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不可採: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祗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致伊

須另行支出鉅額租金,該當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用系爭房地之情形,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上訴人於相關刑案偵訊時自陳:被上訴人前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與佛祖共用,福報比較好,伊等在外租房,這次將系爭房地要回,係因為疫情關係等語(見偵卷第63頁),堪明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時即在外租屋多年,是以,上訴人在外承租房屋支出租金一節,並非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自與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不可預知之情事」不符,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解除條件不成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為不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以被上訴人履行系爭遺囑作為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故意使該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云云,固據其以系爭遺囑為憑(見本院卷第67-75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遺囑乃於107年7月27日經被上訴人所立,並為公證人公證,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時點相隔近2年,且系爭遺囑內容未有任何作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解除條件之文義;復觀兩造、王朝陽及王俊貴於109年8月31日之對話(見原審卷第171-181頁),亦未談及關於以被上訴人履行系爭遺囑作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解除條件之內容,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㈤綜上,兩造就系爭移轉登記乃基於贈與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即屬無據;兩造就系爭房地另成立定有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且現仍存續、終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470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

編號 時間:109年8月31日 頁數 1 王朝陽:師父(即被上訴人)我現在跟你講,那天我聽你跟孩子講,你說那間精舍(即系爭房地)過戶來,還明抉(即上訴人),我聽孩子講。 被上訴人:我是聽人講。 王朝陽:師父你決定對,你決定對。 被上訴人:不是,我講給你聽,我意思是講,我聽人講,人活著現在過戶比較省,以後死,過戶比較兇,如果可以現在過戶。 王俊貴:喔是這樣。 被上訴人:我意思是說這樣。 王朝陽:妳聽人講。 被上訴人:嘿阿,人給我講,人講,活著現在趕快過戶,過戶比較省,以後死過戶比較貴。 原審卷第171頁 2 王俊貴:妳在困難時候,那時候是我媽媽和我爸爸幫助你。 被上訴人:嘿啊。 王朝陽:妳那時候沒地方住。 被上訴人:嘿啊。 王朝陽:給妳住,妳現在有地方住。 王俊貴:嘿啊,師父現在有了,我跟妳講不要緊,現在這間厝給妳住,妳要怎住都可以。 王朝陽:繼續給妳住。 被上訴人:沒拉,對拉,但是,時間到。 王俊貴:如果時間到,我自然換我們回去住。 被上訴人:是阿、是阿。 王朝陽:時間到,咱這搬到台鳳(即系爭房地)住。 被上訴人:時間到,嘿阿,嘿阿。 王俊貴:你知道,就是這樣而已,妳不知人若萬一。 王朝陽:變化拉。 王俊貴:萬一變化時處理這就麻煩,哭訴無門。 被上訴人:對拉,要辦好,以後才會快活。 王俊貴:事情才會清楚,明瞭跟健康。 王朝陽:咱互相照顧,咱最親剩下妳跟我和孩子。 被上訴人:剩這些。 王俊貴:還可以讓我媽(即上訴人)不會去想說去為了這件事情在煩,沒意思。 原審卷第177頁 3 王朝陽:現在師父說,精舍要辦過戶給妳拉。 被上訴人:說活著過戶就是俗,以後死後過戶就貴,阿妳聽無沒,現在活著就是我還在,我若過妳的名,比較省。 王朝陽:清清楚楚。 被上訴人:以後我若過世去,過戶較多錢,扣較多錢。 王俊貴:意思活著可用贈與。 被上訴人:我聽人講,聽人講的。 上訴人:這樣妳頭腦醒過來。 被上訴人:不是阿,聽人講。 上訴人:妳早就要這樣,若妳會做,第一讓給我們時,我兩人給孩子沒法交待,妳要知道,妳那是今天給孩子一份安穩,一疊錢,我顧妳會到,還會得到利益,妳知道,這景境我是走得很辛苦,妳都不知道,我實在。 ...(略) 上訴人:不是我,我說孩子,不是為了我,咱們苦過來,咱就是 給孩子點希望和未來,我們這老都要靠這孩子,妳要知,就算好,就算壞,都要扶持到底,今天他老爸這樣,不管他做的對或不對,孩子照樣就孝順,師父妳不管安奈,說,孩子,孩子就慈悲,有可能放掉妳,妳給他們安穩,他們會去打拼,打拼後看妳也看到,看的到,在一起也看的到難道會放妳一個在那邊地上打滾沒人理。 被上訴人:我跟妳講,大家都這樣講,他們不用煩惱,我也不用煩惱,以後我若回去,後面我就交代後事完成。 王俊貴:師父這樣想是對的。 被上訴人:朋友說,是有過戶好了嗎。 上訴人:我讚嘆現在這句想法。 被上訴人:朋友說,我有過戶好了嗎,沒有,就沒算數。 王朝陽:對對對。 被上訴人:要過戶好才有算數。 王朝陽:對對對。 上訴人:對拉。 原審卷第179、181頁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