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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唐肇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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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上列當事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5年度彰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證據齊全,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等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籌措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證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民國115年8月12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雖表明抗告理由後補,然遲至本院為裁定前,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認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0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0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婉真2平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