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張全美相 對 人 賴彥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7日本院115年度員簡字第2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在刑事程序中(114年度交易字第51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員簡字第219號(下稱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萬8722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就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範圍,依法亦無庸繳納上訴裁判費。原裁定不察上情,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當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對於民事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同法第490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萬872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748萬4165元(計算式:769萬2887元-20萬8722元=748萬4165元),則抗告人上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之利益即為748萬4165元,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3699元,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暨命補繳之裁判費數額,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重為認定(免徵上訴費),於法未合,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