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黃柏凱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紋杉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車險契約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15年度彰簡字第53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及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應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42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再者,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當事人再依法院核定的價額繳納,如法院未核定價額,當事人亦無從繳納,原審裁定並無核定特定的訴訟價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3項及抗告人依同法第286條規定之聲請調閱保費及保險契約,抗告人無從行使抗告權益及繳納上訴費用,縱然抗告人自行繳納也會因與法院認知有所落差遭法院以未足額繳納駁回,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費用而駁回,未考慮法院沒有核定特定訴訟價額,於法有違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9日具狀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999元,訴之聲明則稱主張以其名義向相對人所投保之車險契約均無效,保費部分自入帳日期依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等語,經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空泛籠統,並未檢附具體事證,其中有關訴之聲明不符「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原則,及原因事實之具體記載亦付之闕如,核與應備程式不合為由,於115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補正,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原審復於同年7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確認114年間之所有保險契約無效之訴部分,另同時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主張確認105年至113年間之所有保險契約無效部分,抗告人對此提起上訴,經原審另於115年8月17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計算繳納上訴費用,抗告人亦未依限補正,原審於同年9月2日以上訴人未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事實,有原審卷附起訴狀及民事裁定在卷供參,應可認定。
(二)核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以其名義向相對人所投保之車險契約均無效云云,惟其起訴事實並未具體敘明欲確認無效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及契約數量、內容暨保費及保險金額等事項,致使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法明確一定,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其起訴難謂已合於法定程式;且本件經原審於115年7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補正前述事項之完整起訴狀,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則於同日以民事補正書狀稱:「此部分原告已於
115.07.02遞送相關書狀,請准予沿用相關的卷內證據(含鈞院命補正保單號碼)與鈞院刑事庭(即115年度聲自字第3號)判決理由」等情,亦有原審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回執及抗告人民事準備書狀附原審卷可稽,核抗告人所為補正書狀內容仍未就原審裁定命補正事項為具體說明,難認已有合法補正;況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應記載事項,法院並無代為調查之義務,抗告人指摘原審未依法調閱證據云云,亦非有據。
(三)抗告意旨復稱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法院核定,原審裁定並無核定特定的訴訟價額,其無從繳納上訴費用等詞,對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具體內容,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不合前揭法條規定之起訴程式,致使無法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故原審於判決駁回抗告人主張確認105年至113年間之所有保險契約無效部分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15年8月17日裁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計算繳納,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有原審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憑,抗告人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確認105年至113年間之所有保險契約無效部分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具狀表示意見稱有其他案例可循,如不能核定亦可依165萬元定之云云,惟民事訴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訴訟標的明確但價額客觀上無法核定,不包括訴訟標的不明確之情形,抗告人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自不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確認105年至113年間之所有保險契約無效部分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