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洪士雯上列抗告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業依前揭規定函知其餘當事人陳述意見(二審簡抗卷第75至91頁),合先敘明。
二、又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其後係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歧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沒有將抗告人所提本件標的物附近最新的實價登錄及本件標的上之建物地上權價值列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訴訟標的應調整擴張為新臺幣(下同)500,100元;上訴人總共13位,訴訟費用9,660元應依照土地持有比例計算,非僅由抗告人1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街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然相對人所持有應有部分,甫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62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471,200元拍定,此有該執行案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審卷第27頁)在卷可憑,相對人於112年10月起訴時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原審以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本件上訴利益,認以相對人拍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471,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60元,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應採最新實價登錄資料及納入建物地上權價值部分,既非以原告起訴時之客觀價值為準,更將共有物以外之建物地上權計入,顯然與法不合。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又本件僅抗告人提起上訴,自應由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五、綜上,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71,20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66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