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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上訴人 洪全成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王林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27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此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得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民國115年3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見卷第20頁),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均未就此具體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訴利益應僅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而非273萬元,請求原裁定廢棄,重新計算裁判費用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持有抗告人之600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經相對人於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聲請,核定抗告人於清償日屆止,仍積欠400萬元本金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抗告人以前開剩餘之400萬元債務,已清償127萬元等情,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相對人持有之本票超過273萬元部分對抗告人不存在。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中已清償之部分債權不存在,其目的應係在排除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仍對抗告人主張其已清償部分之金額,是抗告人就本案訴訟起訴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自亦為勝訴後免為清償之金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主張已清償部分之金額,即127萬作為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而為核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審判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2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538元。原裁定逕以273萬元核定上訴利益,並諭知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161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予廢棄,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73萬元部分存否,經原法院以其訴無理由而於114年11月27日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見原審卷第415至421頁),本件係屬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所生之爭議,仍有必要參酌實體爭訟事件所應適用之訴訟費用負擔標準,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