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莊凱盛(原名:莊誠瑋)相 對 人 洪世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世鴻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311號、114年度斗簡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3日間,並無收受原審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亦未收受郵務送達通知紅單。抗告人僅於同年5月8日收受郵務送達紅單,並於同年月9日至派出所領取,然其所領取者為裁判書,並非原審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第124條第1項、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如經踐行前述程序,則毋待應受送達人實際受領,於該程序踐行完畢之時,即為合法寄存,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換言之,法院文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送達方式,則受送達人之權益,依法已受到保障,至於受送達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文書內容,則非所問,否則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將形同具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311號、114年度斗簡字第153號案件,抗告人送達處所為彰化縣○○鎮○○里○○路00號,該案件之開庭通知(見原審卷第101頁)、判決書送達(見本院卷第363頁)、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373頁)、駁回上訴裁定(見本院卷第397頁),均係以該處所為送達,且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變更,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以該處所為送達,均係由抗告人收受招領通知單,前往該處所之警察自治機關領取司法文書,除上訴之補費裁定外,抗告人均未否認其確實收受該案件之開庭通知、判決書、駁回上訴裁定等文書,足見本院以該處所對抗告人為送達,係屬合法送達。從而,補費裁定已於115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未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審於同年4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