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施詠超相 對 人 林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5年度彰簡調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內容將買賣標的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持分完足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遂向本院彰化簡易庭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因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相對人住居所於嘉義縣,逕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方法院),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抗告人誤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判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持分完足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系爭不動產即買賣標的物係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之房地(114年度補字第838號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又相對人之住所位於嘉義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嘉義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是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22條規定,應有管轄權。則抗告人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認本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嘉義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