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慶松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亦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亦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5年度斗簡調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0萬26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北斗簡易庭115年度斗簡調字第17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0萬5,5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3,627元,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提起抗告,本院業已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訴時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340萬2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萬0,574元+增加生活上費用7萬7,300元+交通費用15萬6,680元+看護費用227萬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67萬5,000元+機車受損費用1萬5,46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70%=340萬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系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0萬5,5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萬0,274元+增加生活上費用7萬7,300元+交通費用15萬4,970元+看護費用272萬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67萬5,000元+機車受損費用1萬5,46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530萬5,50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為準,系爭裁定核定有違誤,而無維持必要,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40萬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又於原審115年6月23日訊問程序陳稱: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0萬260元。系爭裁定未依抗告人起訴時所主張之金額,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0萬5,504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系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系爭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系爭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