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劉鳯珍相 對 人 劉鳳嬌
劉鳳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122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4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補字第14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裁定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4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訴外人劉金石(即兩造之父親)借款所簽發,而劉金石已於民國110年7月4日死亡,系爭本票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劉鳳琴自劉金石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劉鳳琴未同意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與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不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且於遺產分割完畢前,不得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有妨礙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情形,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4年度彰補字第1412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中顯無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認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誤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相對人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嗣抗告人於114年12月12日提起系爭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14年12月29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將原聲明變更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單獨請求權不存在,並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以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㈡觀諸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之書狀內容,抗告人所指妨礙相對人
請求之具體事由究竟為何,有待系爭訴訟承審法官闡明釐清,尚難逕認系爭訴訟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亦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執行事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㈢從而,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之主張有無理由,仍待實體訴訟確
認解決,尚難逕認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如繼續進行,抗告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惟考量相對人可能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遭受損害,為確保相對人能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抗告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至相對人雖具狀以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請求駁回抗告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如附表二計算為407萬6,932元(利息計至系爭訴訟起訴前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查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為122萬3,080元(計算式:407萬6,932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是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22萬元為適當。從而,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㈤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雖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惟該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其性質應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聲請事件相同,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此項停止執行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並無應徵聲請費用之規定,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停止執行之聲請不徵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毋庸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後,不另為聲請程序費用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系爭訴訟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認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徵費用,已如前述,原裁定主文第2項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亦有未洽,應併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劉鳯珍 109年8月21日 114年8月21日 400萬元 TH0000000附表二: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0萬元 利息 400萬元 114年8月21日 114年12月15日 (117/365) 6% 7萬6,931.51元 7萬6,931.51元 合計 407萬6,9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