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蘇聖元相 對 人 賴秋吉
王惠鈖呂素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5年度員簡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對抗告人所有之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67-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執行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判決未提及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面積大於相對人之大村鄉大庄段52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執行名義有執行標的錯誤或過度執行等情。抗告人已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以排除相對人請求拆除還地之實體上權利,應依照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下稱233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原裁定未能審酌上情,顯有重大違誤。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唯有系爭規定之法定事由繫屬情形下,法院因必要情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系爭判決分得系爭土地,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抗告人稱其於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已出租予第三人李春芳等人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予認定。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自可請求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相對人因分得系爭土地,以系爭判決請求拆除地上物以點交土地,並無執行標的錯誤之處,至於執行程序中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則屬執行方法當否之異議問題,與是否停止執行無涉。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訴請確認對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相對人應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確認及給付訴訟之性質,與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之性質不同,亦非系爭規定所列之訴訟,且因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停止為例外,對例外之情事,應作嚴格解釋,不宜予以類推適用,致影響確定判決之效力,抗告人請求依照或類推適用系爭規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可採。至於233裁定係指法院於本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停止強制執行時無庸審酌本案訴訟之實體理由,並非得以系爭規定外之訴訟作為本案訴訟,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