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張黃碧硯相 對 人 張世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115年度彰簡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13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占用面積4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70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以其於民國88年1月6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非債務人張松明之財產,而向本院提起115年度彰簡字第2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038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且於訴訟中均未否認本件執行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松明,今卻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聲請停止執行,顯係故意拖延執行。另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僅為8,038元,即可將系爭執行程序停止至本案訴訟確定止,則抗告人之土地權利將遭相對人持續占用數年,相對人所提供擔保金8,038元,顯非確實擔保。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其於88年1月6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非債務人張松明之財產,已向本院提起115年度彰簡字第2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等節,有卷附民事起訴、民事聲請狀(聲請停止執行)、執行命令、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依上可知,系爭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而未終結,且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彰化簡易庭審理中,若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該占用土地部分,因停止執行中可能遭受之損害,乃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導致損失,可認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此計算數額定之。參諸原裁定已具體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所在地區繁榮情況等情狀,認定系爭房屋每月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元,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2平方公尺,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每年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2,097元(計算式:624元×42平方公尺×8%=2,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簡易程序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判決後送達與檢卷上訴所需之2月,共計3年10月,以此推估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8,038元【計算式:2,097元×(3年+10月/12月)=8,038元】。故本院認相對人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額,取其概數以8,038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其提供擔保8,038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事由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姚銘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