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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王秀銓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房濬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484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4,968元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3,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建號:彰化縣○○市○○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4,9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484元,及其中17萬4,96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規定:「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查經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3,484元,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簽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下稱系爭租金),另有押金3萬2,000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114年7月租金1萬6,000元,兩造遂於114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114年8月1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至115年3月16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相當於系爭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同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相當於系爭租金之違約金,共計23萬9,484元【計算式:(每月不當得利1萬6,000元+每月違約金1萬6,000元)×(7+15/31)=23萬9,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以押金3萬2,000元扣抵被告115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20萬7,484元【計算式:23萬9,484元-3萬2,000元=20萬7,484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爰擇一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7月租金1萬6,000元,另擇一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7,48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484元【計算式:1萬6,000元(114年7月租金)+20萬7,484元(剩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22萬3,484元】,及其中17萬4,96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3、45-51、53-59、61、63、99、117-121、149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承租人每月房屋租金為1萬6,000元整,每月為一期,承租

人每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漲租金。租賃關係消滅時,租屋服務事業應即協助出租人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系爭租約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已有約定。經查:

⒈被告未依約給付114年7月之租金1萬6,000元,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即屬有據。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⒉系爭租約於114年7月31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

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至115年3月16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系爭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於系爭租金之違約金,共計23萬9,484元【計算式:(1萬6,000元+1萬6,000元)×(7+15/31)=23萬9,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由押金抵充上開債權,是原告以押金3萬2,000元扣抵被告115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20萬7,484元【計算式:23萬9,484元-3萬2,000元=20萬7,484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7,484元,即屬有據。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部分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於起訴前被告已屆期未付;又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2日寄存被告,於115年2月1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1頁),被告迄未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均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17萬4,968元(即114年7月租金+114年8月1日至114年12月30日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給付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3,484元【計算式:1萬6,000元+20萬7,484元=22萬3,484元】,及其中17萬4,968元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