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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鄒宗霖被 告 楊士奇即小哈車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定。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返還汽車1輛,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8,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2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而原告減縮聲明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參照)。又獨資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查「小哈車業」為楊士奇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營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以「楊士奇即小哈車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改裝及修繕。經被告評估後,約定由被告進行相關改裝工程。原告先後於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4日各匯款5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再於同年6月13日至15日間陸續支付工程款共120,000元,合計已給付220,000元,並於同年2月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以活塞連桿缺貨、擴缸壓縮比過低、忘記訂購皮帶、曲軸送修等事由,一再拖延施工期程。原告多次催促並給予履約期限,被告雖曾表示引擎業已完工,嗣後復稱零件訂製錯誤等原因,致交車日期一再展延。原告於114年7月23日前往查看,發現系爭車輛之重要機件均已遭拆卸,車體停放戶外任憑風吹、日曬及雨淋。原告遂表示若無法完成工作並交車,將結算費用並取回車輛,被告仍以零件漲價須增加工程款為由拖延完成工作。則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然被告迄未完成工作,為給付遲延,依法得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511規定終止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503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已付款項220,000元。此外,系爭車輛原先具備相當市場價值及收藏性,被告拆解並棄置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及各部機能已受永久損傷,呈無法使用且無法回復原狀之狀態,經查詢系爭車輛估價約208,000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220,000元及損害賠償20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依法應到場而不到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6日成立系爭車輛之改裝修繕契約,原告已給付承攬報酬220,000元,被告遲未完工交車,系爭車輛遭被告拆卸重要零件後長期停放戶外,現況呈無法發動及行駛之狀態,修復費用已逾該車輛通常市價20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估價單、雙方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8891中古車網頁擷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加以否認,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220,000元承攬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約定被告為原告改裝及修繕系爭車輛,原告於113年2

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然被告一再以零件缺貨、規格錯誤等事由延宕工期,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完成承攬工作,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上揭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是以被告遲延完成承攬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原告催告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承攬報酬2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參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即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後,被告將該車輛之引擎、引擎

蓋、前輪及其他重要機件等拆卸,並將其餘車體停放於室外環境,已歷相當期間,現況無法正常發動及行駛,縱使修繕亦無法回復原狀,及系爭車輛估價約208,000元,修復費用則已逾市價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及相關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上情屬實。本院審酌被告受領系爭車輛後,將車輛重要機件拆卸,復長期停放於戶外且遲未完成修繕及組裝,對原告多次催告返還亦未置理,致系爭車輛喪失通常使用功能及交易價值,就原告車輛價值之減損,至少具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現況無法正常使用及縱使修繕亦無法回復原狀乙節,並未到庭爭執,倘若系爭車輛僅係尚未完成組裝、相關零件仍存在,支出合理費用即可恢復正常使用狀態,此等事實顯屬被告最易提出說明及證明之事項,自應由被告提出具體陳述及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或相關證據,自應承擔因此所生之訴訟上不利益。再審酌卷附照片所示車輛狀態、重要機件遭拆卸情形、長期露天停放之期間、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已逾208,000元而未經被告爭執,及原告提出之同型車輛市場行情資料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車輛已喪失通常使用功能,且縱使修復其費用已逾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市場價值20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及準備㈡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而被告係於115年9月23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㈡狀繕本,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