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 告 賴淑勉 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電子檔上傳),就訴之聲明及事實、證據資料,均未明確,經本院於115年6月23日以115年補字第330號裁定令應於七日內補正,其雖仍以電子檔上傳稱伊係保險契要保人,請求向被告保險公司調閱云云。要保人既是原告,若原告真有起訴意思(非原告她兒子黃OO以原告名義申請線上起訴)?為何不能取得保險攸關資訊(究竟有無此保險尚未明)?為何原告不能先向保險公司查詢攸關保單資料?法院並無義務替當事人蒐集起訴事實之資料;而黃OO一再慣用此方法,除了以電子檔起訴、傳送之簡單、不明訊息,多件訴訟(115年保險字第8號、115年保險字9號、115年保險字第11號),連基本事實均未陳明,法院又有何義務替原告函查補足事實?另就本院115年訴字第62號一案,那件的原告(非黃OO或A01)起訴之事實(含時間、地點、行為、證據...),均已相當具體明確,只是無從取得警局資料,本院始予函查取證(並非補足事實)。兩者豈能相提並論?至於黃柏凱另件114年保險字第22號,本院予判決駁回,縱現上訴中,亦與本件無涉。本件原告既未能完整補正,起訴不合法,其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