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黃柏凱 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電子檔上傳),就訴之聲明及事實、證據資料,均未明確。經本院於115年7月6日以115年補字第351號裁定令應於七日內補正,其雖仍以電子檔上傳稱伊本院114年保險字第22號判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無需向被告調閱保險契約等語。惟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金額究多少?涉原告應繳裁判費,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而如原告起訴狀自稱請求給付相關保險理賠,其自應補正符合所謂已發生「住院醫療、傷害醫療...等保險」事故之攸關原因事實及其證據。原告連基本事實均未陳明,法院又有何義務替原告函查(健保署)補足原因事實?原告既未能完整補正,起訴不合法,其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