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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保險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曹永和

曹宇誠曹家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4,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