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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保險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賴淑勉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電子檔上傳),就訴之聲明及事實、證據資料,均未明確,經本院於115年6月22日以115年補字第239號裁定令應於七日內補正,其雖仍以電子檔上傳稱伊非保險契約當事人(要保人係賴萬盛),無從補正云云。要保人與原告既係父女關係,若原告真有起訴意思(非原告她兒子黃柏凱以原告名義申請線上起訴)?為何不能取得保險攸關資訊(究竟有無此保險尚未明)?為何不能先向保險公司查詢攸關保單資料?而黃柏凱一再慣用此方法,除了以電子檔起訴、傳送之簡單、不明訊息,多件訴訟(115年保險字第8號、115年保險字第11號),連基本事實均未陳明,法院有何義務替原告函查補足事實?另就本院 115年訴字第62號一案,那件的原告(非黃柏凱或A01)起訴之事實(含時間、地點、行為、證據...)均已相當具體明確,只是無從取得警局資料,本院始予函查取證(並非補足事實)。兩者豈能相提並論?本件原告既未能完整補正,起訴不合法,其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