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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羅紹圳相 對 人 羅金山相 對 人 羅美勤

羅勻秀羅美京羅楊秀玉羅敏雄羅畯瓏陳林玉雲羅旺鑫羅村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人相對人羅金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4日以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抗告,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就兩造共有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上訴二審後,二審法院發函再次確認土地是否經套繪,復經永靖鄉公所函覆補行套繪登記,經二審受命法官闡明,異議人始以言詞撤回起訴,異議人係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始撤回訴訟,如未撤回訴訟而受敗訴判決,亦不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此情形,訴訟費用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規定,否則豈非強令當事人虛耗司法資源。況相對人於一審提出數分割方案,使測量、鑑價費用大幅增加,且系爭土地全係因相對人羅金山之農舍套繪問題,致使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無法分割,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異議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同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抗告人所引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亦表明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非無法變動之鐵律,更無視為撤回起訴才有例外之理。況本件所以難以繼續訴訟分割,係因相對人羅金山隱瞞系爭土地早經套繪所致,原裁定徒以案例事實不同,未附理由說明,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疑慮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應改依如民事抗告狀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三、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81條、第82條、第91條至第93條之規定,於第1項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之6筆土地分割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餘備位之訴駁回。異議人及相對人羅金山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異議人於113年5月7日二審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到庭之相對人及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庭被上訴人則未於收受筆錄後10日內提出異議,而生撤回效力一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異議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後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雖主張應適用同法第80條之1、81條之規定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3項並無準用同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無從酌量情形依該規定命其他共有人負擔訴訟費用。而本件相對人羅金山所支出之地政規費、鑑價費用、二審裁判費等,均係依訴訟程序進行所支出之複丈費、鑑定費、二審裁判費等,難認有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亦無依同法第81條酌量情形命相對人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情形。又異議人所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該裁定係以原審通知當事人繳納鑑定費,因無人繳納而最終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視為撤回訴訟之結果,認屬於應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與本案係原告自行撤回起訴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實務上如以土地遭農舍套繪管制致不得分割而判決原告敗訴時,多係判命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是異議人稱如未自行撤回訴訟而受敗訴判決,亦不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否則豈非強令虛耗司法資源等語,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羅金山訴訟費用83,518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費用計算書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預納人 1 地政規費(複丈費) 7,350元 羅金山 2 地政規費(複丈費) 7,350元 羅金山 3 地政規費(複丈費) 12,200元 羅金山 4 鑑價費用(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48,000元 羅金山 5 二審裁判費 8,618元 (已扣除2/3退費) 羅金山 合計 83,518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