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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賴意平相 對 人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55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55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7月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115年7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又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所為聲明異議,旨在審查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依作成時之聲請意旨及卷內資料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當事人不得於聲明異議程序另為變更或擴張聲請內容,蓋此與督促程序簡速、形式審查之制度目的不符。查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乃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3,99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於異議程序另擴張聲請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91,231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核與上開說明不合,是本院仍僅就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範圍內,審酌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2年12月15日就給付工資事件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下稱系爭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異議人377,729元。因相對人未遵期履行,經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仍積欠異議人163,999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63,99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相對人逾期未清償之利息,係因相對人事後違反系爭調解所生之違約事實,屬於新發生之法定損害賠償,自不受系爭調解所拘束,且該利息係以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為前提始發生之權利,自無從成為調解拋棄之標的。又異議人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陳報剩餘債權本金163,999元有誤,漏未先扣除執行費用,再沖抵利息、本金,債權本金應係191,231元。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擴張債權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按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勞動事件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經法院調解成立,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就調解成立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再行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12年10月2日依僱傭關係訴請相對人等給付工資,訴之聲明為:相對人及李超群、楊月秀、馮秀琴、賴履安、李昱翰、劉美玲、黃翔韻、林三元、吳生泉應連帶給付異議人522,799元,及其中300元自112年2月1日起、84,325元自112年3月1日起、88,735元自112年4月1日起、86,845元自112年5月1日起、87,475元自112年6月1日起、88,585元自112年7月1日起、84,625元自112年8月1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勞動事件),嗣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以「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即異議人)賴意平377,729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之內容調解成立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勞動事件確認無訛。據此,關於相對人應給付予異議人之工資已以377,729元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異議人嗣就相對人未給付之163,999元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同筆債權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聲請,且係系爭勞動事件同一標的請求範圍,是異議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不應准許。異議人雖辯稱遲延利息並不在調解標的範圍內云云,惟異議人於提起系爭勞動事件訴訟時,已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系爭調解筆錄中已載明異議人其餘請求拋棄,應認異議人就前開未給付之工資所生利息部分之請求業已拋棄,而不得再行請求,異議人自應受該調解既判力之拘束。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惟仍無礙異議人另行聲請與起訴,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