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林原勗相 對 人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55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5年度司促字第55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112年12月15日經鈞院勞動調解庭成立調解(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異議人相應款項。依勞動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清償期為113年3月31日。
(二)調解筆錄拋棄條款僅限於調解成立前之其餘請求:系爭調解筆錄第五條所定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探求當事人真意與客觀背景,係指拋棄調解成立前(即112年12月15日前)已發生之勞資爭議請求權,絕非拋棄調解成立後因相對人違約不履行所生之新債權。
(三)相對人於清償期(113年3月31日)屆滿後竟未依約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自113年4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此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係因相對人事後違約之新事實始行發生,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法定損害賠償,非屬調解成立時已存在而得拋棄之範疇。
(四)於調解成立時,清償期尚未屆至,給付遲延尚未發生,遲延利息請求權自無從成為調解拋棄之標的。倘認債權人已預先拋棄日後遲延利息,無異許債務人得任意違約拖延清償而無庸負擔任何遲延責任,使調解所定清償期限形同具文,顯然悖於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更違反勞動事件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審理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條款有無理由,自應就「調解範圍」(即當事人間所欲終止爭執或作出讓步之爭點)予以認定,要不能徒憑與調解事件有關為由,即一概認所有與調解事件有關之爭點均受調解契約效力所及。
四、經查:系爭調解內容未記載相對人如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時,異議人不得再請求相對人支付遲延利息,自不發生異議人事先拋棄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法律效果。至調解內容所載「異議人其餘請求拋棄」,此拋棄範圍應以異議人於作成調解筆錄當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及訴之聲明即「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新臺幣628,411元,明道大學於113年3月31日前,匯款至聲請人之薪轉帳戶中」為限,此有異議人提出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對無誤;系爭調解內容並不包含依照該調解筆錄所生之債如未如期清償之餘額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故原裁定以此部分請求權業據異議人拋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