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林建甫相 對 人 謝佩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促字第116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6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在微信軟體對話紀錄中,就欠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已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自得向相對人索要該欠款。嗣後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履行還款義務,均未獲回應。又伊與配偶陳幸楹所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2人結婚後,債權轉讓自不成立,因伊尚在執行,相對人應將欠款歸還予陳幸楹等語,爰就原裁定駁回10萬元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證據,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約定以10萬元計算等語,有提出微信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4頁;本院卷第11至13、33至73頁),已盡釋明之責。惟查,異議人於112年8月15日,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陳○○,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見司促卷第26至30頁),則異議人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異議人雖稱伊與陳○○結婚後,系爭協議自不存在等語,此為異議人單方面之主張,亦與陳○○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行使系爭債權乙情(見司促卷第32至34頁),顯有不符,則本件異議人就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並未提出相當釋明,其異議無理由,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借款10萬元本息,求予廢棄此部分有關之原裁定,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10萬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惟仍無礙聲請人另行聲請與起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