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陳蓬桐相 對 人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55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5580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或原處分),於115年7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7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又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所為聲明異議,旨在審查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依作成時之聲請意旨及卷內資料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當事人不得於聲明異議程序另為變更或擴張聲請內容,蓋此與督促程序簡速、形式審查之制度目的不符。查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乃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7萬6,70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其於異議程序另擴張聲請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0萬6,404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擴張債權,本院卷第11頁),核與上開說明不合,是本院仍僅就系爭債權範圍內,審酌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2年12月15日就給付工資事件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下稱系爭調解或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異議人40萬6,999元。因相對人未遵期履行,經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仍積欠異議人系爭債權即本金餘額17萬6,7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核發支付命令等語。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系爭債權係因相對人事後違反系爭調解所生之違約事實,屬於新發生之法定損害賠償,自不受系爭調解所拘束,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擴張債權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經法院調解成立,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就調解成立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再行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經查:異議人聲請之系爭債權本金17萬6,709元,依異議人所述,乃系爭調解之未受償餘額,並非新生之債務,依上開說明,自屬系爭調解效力所及,縱異議人尚未完全受償,仍非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繼續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是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債權本金17萬6,709元部分重複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至異議人主張本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因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履行而生之損害,不在系爭調解效力所及等語,雖非無見,然此與異議人所載擴張聲請內容並不符合,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並於異議程序擴張聲請內容,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就擴張債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為無理由,難以准許,自應予駁回。
五、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惟仍無礙聲請人另行聲請與起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