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楊采潔相 對 人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5752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促字第5752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下稱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勞動事件法第26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就其訴訟標的為既判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自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訴訟,前經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53,653元,並應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匯款;異議人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異議人並未拋棄如相對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按時給付義務時所生之遲延利息,該利息係調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無預為拋棄之情事,相對人迄今仍積欠本金110,132元未給付,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全部金額,自得向相對人請求未給付之金額及強制執行費用,合計128,639元,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未察,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12年10月間依兩造僱傭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工資,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40,002元,及其中56,480元自112年3月1日起、56,480元自112年5月1日起、56,480元自112年6月1日起、56,480元自112年7月1日起、56,480元自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勞動事件),嗣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勞動事件確認無訛。據此,兩造關於應給付之工資253,653元已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異議人復就相對人未給付之110,132元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同筆債權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聲請,且係系爭勞動事件同一標的請求範圍,是異議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不應准許。異議人雖辯稱遲延利息並不在調解標的範圍內云云,惟異議人於提起系爭勞動事件訴訟時,已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系爭調解筆錄中已載明異議人其餘請求拋棄,應認異議人就前開未給付之工資所生利息部分之請求業已拋棄,而不得再行請求,異議人自應受該調解既判力之拘束。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