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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王從平相 對 人 王芸芸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20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77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同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從而,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請求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其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聲明不服。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20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778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8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造成異議人陷於錯誤,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相對人係詐騙集團之幫助人,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異議人受有損害,異議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遂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並提出匯款明細、報案證明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60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惟上開聲請竟遭原裁定駁回,為此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仍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此意旨,兼期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記載異議人因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相對人之系爭帳戶,並提出匯款明細、報案證明單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佐,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7789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然觀諸上開匯款明細、報案證明單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僅足表徵異議人曾於114年4月2日合計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114年8月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惟未敘及異議人匯款至相對人帳戶之始末,尚難確認異議人匯款至相對人帳戶之原因事實,而無足釋明異議人係受詐騙而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相對人為另案之被害人,係遭詐騙集團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其行為與詐騙集團分工模式不符,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已難認相對人獲有利益。則異議人再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可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據此推論相對人符合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難認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義務至明。是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既未就其與相對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揆諸上開所述,自難認異議人已為釋明,而使法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關係,經形式審查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執上開證據,無從釋明異議人主張之本件請求,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予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