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劉麗鳳相 對 人 劉奕良
劉晋佑劉軒銘劉麗蕾劉麗英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第2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9日以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第276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下稱原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實係相對人劉麗蕾與劉奕良間之土地糾紛,衍生之測量費及鑑價費自應由繼承土地半數者吸收,不應由異議人承擔任何訴訟相關費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則為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以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自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從而原裁定諭知異議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測量費及鑑價費不應由其分擔云云,然其中複丈費共新臺幣15,450元及鑑價費80,000元為在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囑託所為之測量、鑑價程序(參照原訴訟卷宗第225、237頁),分割圖費8,000元,則係為提出可供法院審酌之具體分割方案所必要支出,均應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本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且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僅得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原裁定依原確定裁判主文認定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於法自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爭執原裁定認定之訴訟費用金額有誤,其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承信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 6,150元 劉軒銘 114.1.6 2.鑑價費用 80,000元 劉奕良 114.5.14 3.一審裁判費 12,286元 劉麗蕾 113.7.4 4.分割圖費 8,000元 同上 113.12.14 5.地政規費(複丈費) 5,150元 同上 113.8.26 6.地政規費(複丈費) 4,150元 同上 114.3.13 合計:115,736元。附表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劉麗蕾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劉奕良 之訴訟費用額 1 劉麗蕾 7578/100000 8,770 (可扣除已預納29,586元) 無 無 2 劉麗鳳 9095/100000 10,526 3,036 7,490 3 劉麗英 9095/100000 10,526 3,036 7,490 4 劉奕良 24744/100000 28,638 (可扣除已預納80,000元) 無 無 5 劉晋佑 24744/100000 28,638 8,259 20,379 6 劉軒銘 24744/100000 28,638 (可扣除已預納6,150元) 6,485 16,003 合計 1 115,736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