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1號原 告 魏挺吉被 告 施宗易

華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婉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619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14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6199號所為之裁定,業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宜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施宗易於115年6月30日將其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刪除,致該帳號名稱顯示為「不明」,並系統自動離開對話變成「沒有成員」,故先前異議人所提證明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不足證明對話人之身分,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因此,異議人另送可提供上開對話人為相對人施宗易之證明,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而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債權人是否已表明請求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專就其提出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證據為之(同法第284條參照),如債權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請求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異議人之前開主張,雖據其於本院提出支票、公司登記資料、記帳資料、對話紀錄與存款交易明細、存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惟其所提之上開事證,無法釋明異議人就形式上已對相對人華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云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為付款提示,是異議人自不得逕向發票人華云公司請求給付支票所載金額。又依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足以確認對話對象之身分,且對話內容之匯款單所載匯款人為第三人海盜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無匯款至相對人華云公司、施宗易、施婉婷三人帳戶之資訊,復依前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內容,外觀上亦無從判斷匯款之具體用途,難認相對人華云公司、施宗易、施婉婷確有受領異議人所主張之款項。嗣異議人另提出對話人為相對人施宗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惟其所提該對話紀錄,亦無法釋明相對人華云公司、施宗易、施婉婷確有受領異議人所主之款項。是異議人所提前開事證既無法充分說明並據以釋明期前開主張為有理由,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盡表明當事人義務,亦未依法律規定充足釋明其所請求之金額於法有據,而於法未合,從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無不當。故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