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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賴協成即德樸國際法律事務所相 對 人 林思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71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7156號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固設於彰化○○○○○○○○秀水辦公室,然戶籍址僅為行政管理,並非等同於住所,且衡諸常情,相對人顯無設定住所於戶政事務所之意思。異議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已另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並提出相對人涉犯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其上亦載有相對人之居所地。又相對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向法院陳報居所及與異議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均為彰化縣彰化市永芳路之地址(下稱系爭地址),足認相對人主觀或客觀有設定住所之意思,或實際上居住於該地址,然原審並未就異議人陳報之住居所地址送達,遽以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如以公示送達則不得聲請支付命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規定,請求撤銷或廢棄原裁定。

三、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雖設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彰化○○○○○○○○秀水辦公室,惟依相對人所涉犯之另案判決可知,其上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分別為另一秀水地址及系爭地址。而相對人於另案準備程序時,向法院陳報訴訟文書地址為系爭地址;及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亦可見相對人自陳現居地為系爭地址,上情有另案判決、準備程序筆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佐,是對於相對人之送達,應得以異議人所陳報之住居所送達,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所定之情形,原裁定僅以相對人籍設於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秀水辦公室,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僅得以公示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30